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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构建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5078    更新时间:2014/6/17
 
 

即使社会条件恰当,一个制度只解决一个或几个问题,一套制度才解决一套问题,并且也仅限于常规的情况。

——朱苏力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目前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还处于逐步完善的阶段,本文意图通过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研究,分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然情况,并通过对国外制度运行、国内模式探索的比较,为我国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些新思维。
 
 一、制度解读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内涵

法定代理人参与制度是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该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其中最致命的缺陷是,在很多情况下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或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或不宜参与。通过引入一个范畴更广的新术语——“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来代替“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适成年人”一词源自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通过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及时制止警察的不当或违法讯问行为、协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与警方沟通,排除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直接面对讯问人员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的合法权利。联合国《儿童权益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虽没有明确适用“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但基本上确立了该精神。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也普遍建立了该项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也从针对警察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扩大到辨认、搜查、扣押、庭审等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旧《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讯问和审判的制度。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价值基础
1
、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客观上要求在刑事司法

程序中增加特别的参与人来维护其权益。首先,刑事诉讼是一个未成年人所不熟悉的复杂的程序,身处不同的环境,面临不同的司法人员,经历多个讯问或对答环节,其间充满大量的法律术语,而未成年人在认知、理解、判断、选择、表达等能力方面一般都要低于成年人,这就需要专门的辅助人予以弥补;其次,面对威严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未成年人很容易出现孤独、伤感、悔恨、绝望的消极情绪,产生紧张、焦虑、害怕、恐惧或者戒备、抵触、以暴制暴的极端心理,这就需要合适的辅助人员及时进行情绪疏导和心理调适,维持正常的情绪和心理状态,否则会对其身心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给其以后的改造和正常成长留下难以愈合的创伤;最后,司法人员很容易利用未成年人的不成熟,侵害其应有的待遇和权利,进行诱供或诱导,施以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遇甚至各种酷刑,这就需要引入合适的参与人予以更严密的监督。
   2、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刑事司法中主要不是成年人的权利,更不是成年人施舍的恩惠,而是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由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儿童权利,是儿童受照顾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国际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被称为《北京规则》)总则的第7条就已明确将“要求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视为未成年人必不可少的程序权利。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就是保证未成年人该项权利的制度。无视这项权利就是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违背,就是对儿童权利的践踏。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对未成年人的细微关怀,是未成年人不可剥夺的应有权利和利益。
  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构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程序中的功能自治性是限制恣意的基本制度原理。
[((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可见,程序中各种角色的功能自治是构建正当程序的基础,然而未成年人正因为其不成熟性和依赖性无法实现功能自治,因而正当的程序的构建必须引入新的参与角色辅助其实现功能自治,这种参与的引入与制度化便成为正当程序的基础性部分。另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护隐私原则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它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一些权益,但是也存在着因为失去社会公众的监督而遭受司法人员损害其权益的潜在风险,这也需要程序上额外加强监督的设计。合适成年人参与其中无疑在程序上能起到化解这种风险的作用,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使命又使此制度不违背保护隐私原则。同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增强程序的公信力,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在程序中,即使司法人员完全按照传统程序合法开展工作,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严重弱势地位,其行为的合法性也往往受到社会公众和律师的质疑,特别是警察讯问过程中所得到的口供很容易在审判阶段面临翻供的风险。作为程序的直接参与者,合适成年人也就成为司法人员行为的见证者,他们的见证可以有效防止司法人员受非法司法的指控,从而使程序顺利进行。《北京规则》第14条第2款要求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谅解的气氛下进行,未成年人有自己最信得过并以保护自己权益为使命的成年人陪伴,获得他们情感和心理上的援助,无疑是达到这种正当程序效果的重要举措。因此,《北京规则》总则的第7条将其作为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
  4、合适成年人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教育的最佳角色。对涉罪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公认基本原则,对此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首条的第二百六十六条也对此予以确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我国一直缺乏体现和支撑这一原则的具体制度,由谁充当其中的主要教育者也备受争议。在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最终目标就是让他们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过自新、配合司法人员的工作,以便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如果主要由司法人员开展此项工作,则有诱供或者强迫自证其罪之嫌,并且他们的对立角色使他们的说教很难达到理想效果。律师作为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与教育他们认罪伏法的目的是相冲突的,律师也不适合做此项工作。合适成年人有着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不具备的优势:合适成年人要么是他们的亲人、老师、朋友等亲近的人,要么是专门辅助、保护他们的人,都是他们信赖的人,合适成年人的说教能使他们容易接受;合适成年人要么很了解他们的具体情况,要么具备专业的心理学、教育学知识,具有教育技术上的优势;适当地进行教育与合适成年人保护他们权益的职责能够协调起来。因此,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构建与法庭教育的成效息息相关。

(三)我国关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规定

2013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一、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则向他宣读。”

此前我国也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条款,例如公安部1998年5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2条、2002年4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等文件中,都要求讯问未成年人时,除有碍侦查、调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父母、其他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六部委2010年8月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把律师也列入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并增加了选任时可以征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二、比较借鉴: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自1972年英国的肯费特案确立合适成年人制度以来,合适成年人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少年司法制度之一。国外在多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基础上形成了先进的理念以及完善的制度体系,我国在建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探索试点中也积累了非常宝贵的经验,通过比较借鉴国外司法实践和我国试点的先进经验对该项制度的逐步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外国立法中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定
  1、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定位。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一般把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额外的权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这种制度具体的运作中享有更多的主动权,有权利要求、选择自己信任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对自己的审讯,以维护自己在被讯问这种特殊环境下的合法权益。而在“司法模式”国家里,就合适成年人中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而言,其参与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权利的一种延伸,而并非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

2、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合适成年人的范围较广,为了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能够有合适成年人参与,一般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配套保障制度。如英国在三十多年的实践中形成了一支能在24小时内随叫随到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而在“司法模式”国家,并不建立常备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往往没有父母、监护人、教师或者拒绝父母、监护人、教师到场的话,被讯问时将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3]
  3、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主要作用首先是为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意见并观察讯问是否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警察沟通。而“司法模式”国家,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虽然也是为了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制度的设计上更体现出为了帮助警方,使讯问更富有成效和顺利进行的考虑。
  4、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如果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讯问,那么警察会自行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后,警察才可以开始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而在“司法模式”的国家里,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往往要求一定的前提条件,如奥地利以未成年人请求作为“可信赖之人”参与的前提,而俄罗斯则根据检察长、侦察员、调查人员的决定,法定代理人、教师、心理专家才可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5、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后果。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效果较为严格,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大都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非常关键性的影响。如果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般都会依法排除。但在“司法模式”的国家里,如果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缺乏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一般也并不影响警方所获取供述的法律效力。
[4]
 
 (二)国内司法实践试点的合适成年人的规定
  2003 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被华东政法大学正式介绍到我国,先后确定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海市长宁区作为先行试点,2006 年 4 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确定为该制度的第三个试点单位。近年来,浙江、江苏等地的一些检察机关也相继开始了对该制度的探索。由于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目前,主要形成三种模式,即上海“补充模式”、云南盘龙“独立模式”、厦门同安“包容模式”,具体如下:
  1、上海“补充模式”。上海的外来人口多,父母难以到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最早是从检察阶段开始适用,现在已经推广到侦查、检察、审判阶段,全程参与。合适成年人主要由专门的社工担任,各阶段的司法机关分别聘请。
[5]  

2、云南盘龙“独立模式”。理念是基于国家亲权,即国家监护制度(最高监护权),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家长是依据国家委托授权行使监护权的,不称职时国家可以转移监护权。合适成年人既不是法定代理人也不是律师,而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即便法定代理人和律师到场了,合适成年人仍然可以到场,主要适用在侦查阶段。合适成年人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聘请。
  3、厦门同安“包容模式”。父母、法定代理人和社会热心人士都可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并且父母优先,目前在检察阶段试行。合适成年人由检察机关聘请。

三、我国目前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立法不健全
  值得肯定的是,修改后的刑诉法除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之外,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也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我们也应看到,许多问题还需法律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例如:侦查机关在首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才知晓其为未成年人,遇此情况,是否应立即停止讯问并通知成年人到场?该讯问是否有效?侦查阶段因犯罪嫌疑人不配合,一时不能确定年龄,通过体貌特征也很难确定其是否为未成年人且又联系不到其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此时讯问是否应当推迟或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是否合法以及所取得的口供效力如何认定?讯问人员明知所讯问的为未成年人而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等违反此制度的行为应采取何种制裁和补救措施?以上种种情况使得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实践中因无法可依、无规可循而使效果大打折扣。
  (二)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范围和选任标准不够明确
  新刑诉法第270条只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范围,却没有具体规定居住地基层组织包括哪些,哪些人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如何选择合适成年人,在选择时是否有顺序,是否需要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是否可在中途更换合适成年人,是否对合适成年人的人数有限定等。目前,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参差不齐,所选任的合适成年人或素质不高或专业知识不全或主动性不强等,直接影响该制度运作的效果。
   (三)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界限模糊
  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合适成年人发现在讯问、审判中有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但要真正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仅仅提出意见还远远不够,还需要法律赋予合适成年人更多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并不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旁观者”,现在立法的立场是保证一个成年人到场就行,这种立法的思路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要明确其有哪些权利义务,同时说明放弃权利和消极履行义务有什么法律后果,让合适成年人更好地运用自己的权利,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最大化地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深度不够,忽视了制度的保护功能
  目前,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重心仍停留在合适成年人一般只参与庭审程序以及在此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对审前社会调查、庭审前的教育和宣判后的矫治帮教重视还远远不够。另外,人们往往把合适成年人的功能单一化,即突出强调其教育功能而忽视了同等重要的保护功能。事实上,无论是未成年人在庭审前的恐惧不安,还是在庭审中的紧张害怕,或在被判决有罪后的心理波动,都要求合适成年人充分担当起保护职责。
  
四、关于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的立法和配套制度
  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者制订配套制度、司法解释等形式,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细化: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首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才知其为未成年人时,应立即停止讯问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重新讯问;对于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或者讯问人员明知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而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所取得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一律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立即更换讯问人员,事后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处罚,以形成倒逼机制,规范公安或检察机关的取证行为。
[6]
  (二)从法律层面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现在学界对父母和律师是否能担任合适成年人争论很多,笔者倾向于在现阶段合适成年人还是应该包括父母和非承办案件的律师,应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学校老师、经过相关专业培训的社会工作者、共青团、老龄委、关心下一代协会等与青少年教育保护相关的机构组织的工作人员、非承办该案的律师。其中,如条件成熟,应以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为主要的合适成年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他们有比其他人更专业、更优势的条件帮助未成年人;二是他们比父母、监护人等未成年人的亲属更容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从而更容易与涉案未成年人和办案机关沟通。从长远来说,如果政府相关配套条件成熟的话,应建立一支能24小时随叫随到,有固定办公地点、固定人员、固定经费的专业合适成年人社会工作机构。
  (三)明确和细化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现行立法对合适成年人的具体作用以及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本不能发挥该制度的本身功能,借鉴国外合适成年人制度特别是英国的规定,参考我国在实践中已试点的昆明市盘龙区的做法,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权利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几点:合适成年人有权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尤其是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的全过程中到场;合适成年人有权与未成年人交谈,对未成年人进行安抚和教育,稳定其情绪;在上述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可以向办案人员发表对该案的意见,介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对讯问和审判等程序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意见。同时,合适成年人也应履行相关义务,至少应包含以下几点: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正确理解法律的含义,不得以诱导、误导等行为妨碍司法活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及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上述介入程序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具体作用笔者倾向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和对办案机关的监督两项作用。 

(四)实现合适成年人从审前社会调查到判决后矫正的全过程全方位保护
  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上,应建立起合适成年人从审前社会调查、庭前讯问、审判再到判决后矫正的全程保护教育机制。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几点:

1、为了取保候审与量刑所作的调查:一方面,取保候审使得触法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因而必须确保在此期间触法未成年人不逃避追诉、不扰乱司法活动与不进行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为量刑所作的调查,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内容,以全面科学的调查与评估为基础。合适成年人在调查基础上,制定调查报告并进行评估,向法官提交调查报告,出庭解说、提出定罪量刑建议与矫正的方案。因而,围绕这两个目的,对触法未成年人的调查主要内容如下:1.犯罪前:本人的基本情况、家庭背景、学校情况、社区环境、平时表现,是否有犯罪记录等,一定要注意可能引发犯罪的因素;2.犯罪中: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结果、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与是否为预谋等;3.犯罪后:自首立功的情况、是否真心悔过、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济赔偿的情况等。
  2、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陪同,
疏导情绪,维护合法权益。案发后,触法未成年人往往紧张、焦虑与害怕,容易造成情绪激动甚至产生逆反心理,自甘堕落,与工作人员产生敌对情绪,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同时,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他们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合适成年人的介入,可以以一个辅助者的身份,站在触法未成年人的身边,一起面对侦查、起诉与审判,及时疏导情绪、沟通交流与实施帮教,使其不仅深刻地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真心悔过;还要说服其积极配合侦查、起诉与审判;同时监督工作人员的言行,避免刑讯逼供与诱导作证等损害触法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3、在审判后,制定矫正方案,并亲自监督实施。合适成年人全程跟进整个案件,在调查陪同的基础上,目睹了案件的起起落落,能够真切地了解未成年犯的心理状况,理解未成年犯的情绪,因而能够制定最适宜的矫正方案,做到因材施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合适成年人制定矫正方案,更具针对性与科学性。而且,只有制定者才是最好的实施者与监督者,作为掌握全部触法未成年人信息的合适成年人,能够随着矫正进程而及时地因时制宜,灵活变动矫正方案与改变矫正策略,避免了以前矫正工作中僵化生硬的情况。在调查与陪同的前提下制定矫正方案,再由自己来实施这个方案,这无疑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最佳的选择。
  (五)将合适成年人制度纳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体系
  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始终是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内容。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刑讯阶段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司法体制的探索和立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将合适成年人制度纳入法律援助工作的范畴,使之成为一项能够惠及全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六)应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后果。
   目前学界对是否赋予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绝对法律效力存在争议,有些观点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实践来看,赋予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任何讯问都不产生法律效力,获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绝对法律效力不现实,认为会造成公安机关对很多案件无法侦破,犯罪无法控制。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赋予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绝对效力,那么该制度又将形同虚设,会成为办案机关的一种走秀和点缀。其实我们通过在法定代理人或者未成年人选择的人员不愿意到场和不宜到场的情况下,建立起一支能随叫随到的未成年人专业社工队伍,已经解决无合适成年人到场的问题,在该问题已经解决的情况下,如果在未成年人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讯问阶段,不能赋予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绝对法律效力,没有对违反该项制度的制裁性规定,那么合适成年人制度相关配套措施的推进将是一句空话,相关机构将缺乏改革的动力。所以从长远来说,如果我们要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至少在现阶段应该对于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情况下所取得的供述,应依法排除。
结语
  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我们有责任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给于未成年人特别的关爱,有责任为未成年人提供最好的人生起点,特别是对那些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新刑事诉讼法把少年司法作为一个特别章节予以规定,正是彰显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尊重、重视和关爱。合适成年人制度作为少年司法一个独有程序,体现了一种人权的细微关怀,有助于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提供了一种借鉴的思路。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抛砖引玉,引起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开展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讨论和探索,从而加快该项制度的构建,使好的制度能够得到切实的推广与落实。



[1]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 史华松、周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之界定,载《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3]刘东根.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完善[J].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 (5): 142.

[4]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178页。

[5]林志强.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探索和完善进言[J].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7, (2): 59-61.

[6]刘立霞, 郝小云. 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J]. 法学杂志, 2011, (4): 83,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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