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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主观性解读
作者:立案庭 颜…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696    更新时间:2017/3/30
 
 

法律解释的主观性解读

摘要: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在法律适用中,法律解释是极为重要的一环。在法的解释领域 ,解释者面临着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即遵循什么原则来进行解释,如何克服法的客观性与法解释的主观性之间的对峙与矛盾。对这一问题的阐释,就构成了法律解释理论的基础。大家似乎更愿意接受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遵循严格的形式逻辑,担心过分强调法律解释主观性会让法官变得专断。事实上, 法律解释过程中无法达到理想中的客观, 其具有的主观性是无法回避的, 作为法律解释主体的人也永远无法摆脱主观性的宿命。人本主义法学认为, 法律解释主观性被认知并得到良好的规范,可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可以避免被形式正义的严格逻辑所困惑。最终的结果,必然得出法律解释是绝对主观性与相对客观性的结合体。

关键词:法律解释、主观性、客观性

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的主观意图和价值判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解释的本质是创造性,法官可以突破“书面法律”,依据社会发展和价值的需求解释,甚至“创造”法律。法律解释主观性从来没有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因为其威胁到法律的权威性,被法律要求的确定性和预期性所不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作为逐渐接近的目标迎合了法治规范良好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得到了人们的广泛认可。许多学者在论述法律解释的主、客观性时都会将客观性作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笔者认为,“解释主体所释放的意蕴”即“对成文法的体验、信仰及其它法律的意识”是主观的,意蕴被释放后所形成的解释结果则是客观的,解释者对客观性的法律解释和对法律客观性的不懈追求就构成了法解释现象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运动。即是说,法的解释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是受之于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客观性制约的法解释者主观创造性的活动。法解释结论却是法解释主体遵循法解释程序原则的主观性判断后客观化的产物,没有主观性的解释,法律就会成为无实效的东西。

法律解释首先要从主体性去思考问题 ,其主观性也就在关注人的主体性中产生了。波斯纳说解释是条变色龙,人何尝不是变色龙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只是主观性的伪装 。从语言、利益衡量、解释方法这三个方面来解读,都可得出法律解释的主观性特点。

一、语言解读

语言是人类存在的方式,而不仅仅是工具。语言是法律存在的载体,法律存在于语言之中。语言是主观的 , 法律规范是人们用语言去表达制度性的行为规范,必然经过主观的过滤 。所以,法律规范的内容必然是主观性。如果内容得到全民或者人民意志代表的认同,那么这种主观性是可接受的,就具有了普遍性,就会得到了人们的遵守。为什么存在善法与恶法之分,从法律主观性的视角,前者得到了大多数民众的习惯性认同,而后者缺乏这种认同感。所以法律内容其实是各种主观博弈的结果, 这造就了民主与专制制度中法律的不同内容,前者是绝大多数人的主观,而后者是一个人或者少数人的主观。语言的界限就是思想的界限,也就是法律规范表达的界限,法律就本身性质而言就是主观的,即法律解释无法避免主观性。

哈特认为,法律存在开放结构,开放结构存在的原因是因为语言存在意思中心,法律在意思中心是明确的,在边缘上就是模糊的。哈特认为,这种空缺渊源于人类语言本身的空缺。语言的界限就是法律的界限,人类语言不可能涵盖世界的万事万物,语言是人类在征服世界中的主观认同,客观世界是无限的,人的探索过程是渐进性的,形成语言的主观认同更是需要漫长的过程。法律的开放结构使得法律有更多的解释空间,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运用共识的知识去探究未知意义世界的过程。同时哪些是“中心”,哪些是“边缘”,不同的解释者得出的答案是不一样的,解释者的语言界限是不同的, 主观性亦是有差别的。所以,中心与边缘就不同的解释者而言都是相对的,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主观探索的过程,也是解释者充实自我的过程。

二、利益解读

法律是利益分配的制度性机制,扮演着利益的协调者。法律本身就是利益博弈的结果,法律解释必然伴随着利益衡量。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在衡量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体利益基础上的抉择 , 是抽象利益的集合。在面对当事人双方的具体利益冲突的时候, 必须在抽象利益与具体利益之间建构一座桥梁,法律解释就是这座桥梁。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解释者是有立场的, 对事物的看法也随着立场的不同而不同。现代法治要求法官是中立的,而绝对中立这样苛刻的要求,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不可能的。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弗兰克充分考虑了法官的个性因素,认为法官的立场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受多种社会现实因素影响的。弗兰克认为, 法官很少从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从前提演绎出结论。相反,是以模糊的结论为起点。这个模糊的结论是法官在接触案件之初,运用自身的知识和经验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理解和解释后得出的结论。可能这个解释的过程是草率的,充满过多的主观性,但这是符合人性的。在法官得出结论后,他会逐渐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的寻找理由,衡量双方的利益,并考虑案件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最终在不断地对话与商谈后达到“视域融合”。人总是在生活中进行着价值判断,法官的思维更是一种判断性思维,在接触到案件后其必然会有自身的本能反映,作出自己对案件的主观评价。

法官为使自己的预感结论获得“名分”,会将当事人、证人等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经过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 形成主观事实。再经过一个实质主观化到形式客观化的过程,公开的判决就具有了的可接受性。所以,客观可能经常是主观活动的伪装。

三、方法解读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不仅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也规范和约束人们对案件理解的随意性。从法官判案的过程就可以发现,解释法律的方法能够有效地抑制法官人性上存在的弱点,还能够有效的减少法官解释法律时的主观随意性,对保持社会的有序状态有很重要的作用。

法律解释方法是根据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的不同特点,结合不同的语境所进行的各种解释手段。法律解释方法有很多种,面对不同的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究竟运用哪种解释方法,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不同的适法者会选取不同的解释方法进行法律解释,从而导致法律解释的分歧。目前学界公认的法律解释方法除了移植的之外,都是 “摸着石头过河 ”的产物,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方法是经验的积累,而不是逻辑的推演。所以法律解释的方法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对于选择何种解释方法,法官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可能他会遵守基本的解释顺序,即首先选用文义解释,但对于其他解释的选择,就得靠法官的个人主观性了。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划分,因为缺乏统一客观的标准,主要是根据解释者的主观需要而逐步产生的,得到多数人的认同后就形成了今天可以看到的法律解释方法。

在诸多类法律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是主观色彩最浓厚的解释方法。目的是立法者的目的还是法律规范本身的目的,抑或解释者的目的。就立法者的目的而言,已经是历史的存在了,解释者站在今天的立场去回顾过去并完整地追求立法者的目的是不可能的,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是不可完成的任务。法律规范是静态文字的表达,解释者面对法律规范是单向行为,而不是互动行为,规范是不会言语的,不会主动告诉解释者其目的是什么。立法者成为过去,而法律规范不能言语,去发现目的无疑就是解释者的责任。解释者寻找目的会努力揣摩立法者的心思,钻研法律规范的遣词造句。但归根结底,解释者还是会在自己期望的目的范围内进行所谓的目的解释。因为在目的解释中,主动权掌握在解释者手中,其必然要将其权力运用到最大化,而立法者和法律规范的目的只是解释者的外衣。在体系解释中,不同法官将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放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其导致的结果就是不同的,在没有客观标准的情况下,体系解释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选择和利益衡量。历史解释是从当下事件出发回到过去,在立法者那里找到文本的现实意义。立法者的意图在立法结束的那一刻就已经成为过去,留给后人的只是书面的文字,我们是站在我们的立场去揣摩立法者的立场,所谓的立法者的意图只是披着“古人 ”外衣的自己。很多立法者生活在“马车时代”,其立法本意无法解释“汽车时代 ”的问题。社会学解释方法运用的是社会学的方法,而社会学方法本身就是经验性的,而不是纯粹形式逻辑性或者具有自然科学的因果性,经验性的方法就不可避免人的主观成分。社会学解释强调对法律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既然是预测就代表事情还没有发生。所谓的预测只是建立在当下材料基础上的设想,设想在当下是无法证实的。如果说可以存在证实的设想,那就是将来一定会存在诸多偶然性因素的发生,正如说人一定会死,但不知道是以哪种方式死一样。社会学解释的过程充满着解释者的主观偏好和利益(价值)考量, 其有选择社会学方法的权力。

法律解释的主观主义注重的是解释者的主观性,要求解释者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调动其各方面的法律知识、法律技能以及法律素养对法律条文做出正确的解释。在整个法律解释的过程中,社会的公平正义得到了良好的体现。法律解释的主观性蕴含着许多实质正义的考量,其内容包括了合理性和正当性。因为法律解释主观性将人放在了中心的位置,将法律作了人本主义的定位。如果法律解释具有更强的人性因素,法律解释的主观性可以得到充分的关注与恰当的规范,法律解释的结果也应该具有更好的社会接受性,避免生硬的形式逻辑和公众的迷茫与困惑。

法律解释的理想状态应该是:“法官在坚持法律的稳定性或一致性与坚持法律的正当性或适应性之间保持应有的平衡。在冷冰冰的逻辑理性和温暖的价值关怀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就在于它能一视同仁,给人们提供足够的安定预期。为此,在万变之中确定不变的规范,防止具体判断的主观性流于肆意,是法学者不可推卸的责任。

(立案庭 颜杰 苏茂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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