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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作者:白马法庭…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5935    更新时间:2017/2/16
 
 

完善我国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所有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的缺陷,导致这一制度在适用上还存在一定的需要完善的必要,因而从有利于实现物的价值的需要出发,从立法上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其判断标准,完善对所有权的救济制度则能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优越功能。

关键词善意取得  动产  善意

一、善意取得的基本原理

在民法发展史上,学界一般认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根据这一原则,占有是无权的外在表征,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者。对动产享有权力者必须以对标的物的无权占有为前提,如果物的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其权利的效力便会减弱。当所有者之物被占有人让与第三人的情况下,所有人只能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物权返还。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是原权利人丧失对物的占有导致其物的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无须考察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由此可以看出,“以手护手”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相当的差距。在对该原则进行否定的基础上,产生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阻却所有人对标的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安全平衡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善意取得的概念

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它以原所有人利益的丧失为代价而构建起来,以满足整个社会对交易安全的需要,从而曾静社会经济繁荣,达到社会总体利益的相对最大化。善意取得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一项交易规则,也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将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所谓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实事实上的处分。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2.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因此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应是指行为人在完成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此心理状态往往很难为外人得知,法律上也难以正面求证和界定。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时,遵循“非恶意即为善意”,通产情况采用推定的方法,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一般只须在受让交付时为善意,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这同样是处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适用善意取得支付,仅仅须受让人为善意即可,不考虑转让人是否为善意。

一般来说,确定其是否为善意时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如果第三人曾与转让人进行过系列交易或与转让人非常熟悉,这就应当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交易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在转让时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二,要考虑转让的价格。如果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的当地市场价格,那么就应当认定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有可能是无权处分人。第三,要考虑交易的场所和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商品,且出具了发表或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可以认为第三人是善意的。但如果是在非公开市场,尤其是在“黑市”购买的二手货,则表明第三人可能是非善意的。第四、要考虑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形迹可疑的第三人往往是非善意的。第五,要考虑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两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则受让人可能是非善意的。

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这表明,善意取得只适用于有偿的交易。对于无偿行为,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物权法的立法规定来看,善意取得的适用不但以受让人有偿为取得财产前提,而且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为要件。立法规定基于以下考虑,若无偿转让财产,多数情况下表明该财产的来源是不正当的,很难认定善意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与此同时,只有该不动产或动产是以合理价格转让的,才能更加体现受让人的善意。

4.受让人须实际占有该动产

动产的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时,让与人仍依其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直接占有动产,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人。此时,能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尚有争议。我认为,只有在让与人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于受让人之时,善意的受让人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

二、国内外关于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的立法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1)罗马——日耳曼法

在罗马法上,就传来取得奉行后手的权力不得优于前手的原则,因而在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动产时,仅是一般的规定处分行为无效,动产所有人可以基于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的法律原则,取回动产。该制度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根本不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般规定的例外。至共和国末年,交易迁徙频繁,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缓解举证困难的需要,才在罗马法上出现了平衡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的法律对策:认可短期取得时效制度。公元前451年至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规定:善意受让人得就其受让的动产主张时效取得,只不过主张的时效较短,仅为一年而已。

日尔曼法与罗马法则有所不同。他首先将物由他人占有的事实,依据其原因区分为非经有自由意志的占有脱离和基于意志自由的占有委托。在占有委托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让与第三人,或者被第三人强夺而去,基于“以手护手”观念,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若占有人将占有物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一般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尔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的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法国法

法国早期的古代法受日尔曼法的影响,在所有权人与动产受让人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奉行“动产无追及力”的法律原则,排斥了动产的返还。但这一规则包含一种例外,即如果动产属于遗失物或盗窃物,在证明其所有权的条件下,所有人可以从占有人手中重获该物。到了十五世纪至十七世纪,受罗马法复兴与社会秩序动荡的双重影响,动产的返还有被法律所允许。奉行的法律原则也被相应的转变为“动产无抵押权的追及力”,所有人可以就动产提起要求返还之诉。从十八世纪起法国国内的社会安全也已巩固,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仅在狭小的范围内被许可,即仅在动产属于遗失物或盗窃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方有权在三年内请求返还十八世纪所奉行的原则,在随后的《法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被采纳,该法典第2279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是《法国民法典》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该条第二款是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规定。第2280条则是关于第2279条第二款例外情况的例外规定。

3)德国法的相关规定

德国法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直到十八世纪时候才在法律里面有了明文规定。

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承认在一般情形下,原所有人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中的标的物,仅有追及权。仅在几种特殊的情形下,这种追及权才不被承认,动产受让人因此取得动产所有权。1794年的《普鲁士联邦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却带有妥协性、中间法的性格。1811年颁布的《奥地利民法典》第366条原则上认可所有者对一切的第三人享有基于所有权的诉权。第367条规定:在动产的善意占有者通过公平竞买取得其物,或者经由交易从有资格的营业者处取得等情形下,则所有权的诉权无从产生。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则在开篇中就明确规定:原所有者对丧失占有的标的物有追及的权利。但在取得人系从拍卖场所或公共市场等处善意取的标的物时,原所有人只有在负担清偿取得人购买价金的义务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回复请求权。标的物为金钱及有价证券时,原权利人丧失回复请求权。至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交易关系与交易观念已然发达,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中。《德民》(不要这样简称)932条规定:如果转让物不属于所有人,受让人根据第932条的转让也可获得所有权,但是受让人在取得占有物非善意时,不在此限。该规范通过但书的方式,使得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而是受让人的恶意成为善意取得的权利阻碍性事实。因此,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无须受让人在诉讼中主张并证明,而是提起返还所有权之诉的当事人要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由此可见,在动产善意取得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中,也无须受让人主张占有推定。

4)日本法的相关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92条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这样的一般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由日本民法典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日本民法中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几乎是法国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拷贝。

5)台湾的相关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仿瑞士立法例,将善意取得分别规定于动产所有权及占有之内,但台湾学者多认为不能将之解释为善意取得系占有之效力,而应解释为系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即第三人信赖让与人占有动产即为动产之所有人,而善意受让,据此获得法律保护。

2.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在二十世纪中期以前,一直严守罗马法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的原则。如英国1897年货物买卖法规定,未经所有人授权或同意而出卖货物,买方不得取得超过卖方所拥有的权利。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前,美国对买受人从受托人那里购买的货物也很少给予优待,买受人必须证明自己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公平的对价,以及所有人一定程度上允许不当处分发生,或曾给不当处分人某种使人依赖的产权标记。英美法的这种态度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不适合现代交易的需要。时至今日,该原则已被众多的例外弄得千疮百孔,除了盗窃物及其他少数情况,几乎所有的情形都有例外,从而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代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该原则在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都有相应的立法体现。

依据英国《l893年货物买卖法案》及其于1954年和1979年的两次重要修改,形成了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一般规定的例外规定,以保护动产交易安全,该规定为:当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出售时,按照市场的习惯,如果买方的购货行为是诚实的,并且对出售者方面存在的所有权上的瑕疵或缺陷并不知情的,那么他可取得有关该货物的完整的所有权;如果某人在出售货物之后,继续占有该项货物,或者继续占有该项货物的所有权证件,而他本人或其商业上的代理人,又再通过出售、抵押或其他处置行为,将货物交付或将所有权证件移转给他人,只要后者接受货物或所有权证件时是诚实的,而且对以前的买卖并不知情,则该项货物或证件移转的效力,就如同是受货物所有人明白授权一样。此外,在英国的实务中,还认可动产为金钱或有价证券时,受让人以善意有偿方式受让占有的,可取得所有权。

1952年起草完成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传统的英美法规则,将法律保护重心移转到善意买受人身上。根据该法典第2403条,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现代英国法也基本上采纳了与美国法相同的规则,承认买受人基于善意可即时取得所有权。但与美国法所不同的是,英国法认为对赃物,所有权不能移转,即使买受人出于善意,也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

从世界各国立法例看,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极端肯定说,采无限制承认善意取得,1942年意大利《民法》为代表。

第二,极端否定说,以挪威和丹麦为首,“除例外地承认善意取得外,动产所有权人对于丧失占有的动产享有无限的追及权。”

第三,折衷说,以德、法两国为代表,是一种介于极端肯定与极端否定之间的折衷立场,这种观点将标的物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对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认为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原则上认为发生善意取得。

第三种观点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物权法》亦采此观点,这一制度有利于鼓励交易,调和矛盾。

总的来说,各国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14(动产)884(动产质权)895(留置权)933(动产物权)、第934(占有脱离物)935(货币及无记名证券);《德国民法典》第932条、933条、934(动产)935(占有脱离物、金钱、无记名证券)1207条、1244(动产质权);《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动产及占有脱离物),另外《日本民法典》只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动产与动产质权作了规定。

对善意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积极观念说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象而信任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这样才能认为是善意:消极观念说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但积极观念说要求第三人确信转让人有处分权,从而使第三人实际调查,了解转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这将使交易成本过高;而消极观念说则使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不负担任何注意义务。各国在立法中大都采用消极观念说

(二)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详述如下:

1.立法上最早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条对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规定了善意取得。

2.《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还可以参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规定善意取得其他物权,但是其他物权具体包括哪些,却没有明确。

3.我国《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持肯定态度。依该条规定,买受人在委托拍卖人无权处分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委托拍卖人,还是对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即使其明知该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归属,也就是说,即使买受人恶意,但只要不违反其他的强行性规定,则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买受人为恶意的尚且如此,若其为善意,则更应承认其取得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再说,拍卖人和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给付内容的同一性,无论是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还是其与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都只能表现为损害赔偿之债。既然他们都无需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更毋庸说是买受人了。这一法律解释从另一角度说明,《拍卖法》确实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4.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依该条规定,也可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揭示《票据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肯定态度。《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属私法的范畴,私法上有一条重要的权利推定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依此原则,除了《票据法》上明文规定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在其他情形,持票人均可享有票据权利。在不违反其他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票据受让人(持票人)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转让人(无权处分人)手中,出于善意取得票据的,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至少说明《票据法》不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票据的适用。

三、我国现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二是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标准不明确;三是对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全;四是对在交易中出现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和迟延交付等

问题的处理不当。下面,我将对于这些问题和缺陷一一论证。

(一)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不明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那么他物权是否也应包括在内呢?

(二)缺乏对“善意”的客观判断标准。如何判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规定不明确。而我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实行的是主观善意标准,既受让人在与无权处分人进交易时是善意的。因此,法律规定受让人负有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要想证明自己为善意却并非易事。因此,要想建立一个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客观标准。

(三)缺乏对所有权人的更完整救济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物之所有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来换取对交易安全的动态保护的。这对物之所有人的所有权保护极为不利。作为财产的原始的所有人无权向第三人进行追索,这是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财产原始的所有人的权益却受到了损失。尽管原始的所有人可以向无处分权的受让人要求损失赔偿,但是,无处分权人的赔偿并不能使原始的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得到恢复。我认为,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很难克服的缺陷之一。

(四)其他缺陷。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了无权处分情形中的权利取得问题,但却留下若干法律漏洞:(1)无权处分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如何处理?(2)当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加害交付时,受让人如何获得救济?(3)当受让人拒绝支付价金时,无权处分人能否主张?

四、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一)应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中不难看出,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方面。其实,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要远远的大于此,不仅应当包括动产、不动产、无记名有价证券,还应当包括他物权的取得。

我国目前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学界通说,仅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对这一点,目前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动产债权和动产质权,则争议较大,因此如何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善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本人结合我国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动产债权、动产质权以及适用范围的例外,作如下分析:   
    1、动产债权。动产债权是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一向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所限,无可表彰在外,也无须表彰在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对于其中不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尚未证券化但确实存在的债权,如债权以债权证书或其他足以表彰债权存在的文书,如存折及相应印鉴、债权让与票据等形成存在的,学理上认为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也可适用,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第三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权利属于动产债权范畴,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认定,即应审查票据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可以从票据是否有效、持票人是否给付对价、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持票人取得票据主观上是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恶意心理来审查认定,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手段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2、动产质权。在我国民法领域,关于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已取得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关于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尚无人问津。在一般情况下,动产出质人设立质权,须对于出质标的物享有一定处分权,但是如果出质人交给质权人占有的标的物,其所有权非属出质人而归根本无意为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所有,而质权人占有该标的物时并不知情,质权人能否取得这一质物的质权,涉及到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没有立法依据,而质权与抵押权从合到分对此又产生了疑难,质权的善意取得,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一样,存在两个主体利益的冲突,一是为质权人的质权利益,二为动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利益,如确认了质权的善意取得,势必使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权益置于风险或受损之中,反之,则会造成质权的不安全。   
    本人认为,既然《担保法》界定了质押的独立地位,并为质权的得失变更确立了运行规范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禁止而否定质权善意取得的可行而应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社会功用出发,当物的静态安全与动态交易安全发生一定冲突时,首先应先考虑动态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因此,我国司法解释中基本确立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应局限于所有权,而应扩展适用于质权,如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动产设定质权,而质权人又为善意者,所设定的质权应为有效,由此给质物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出质人负赔偿责任。当然,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二是须质权人已占有质物,并与债务人订立了质押合同;三须质权人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即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存在;四、须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五、该动产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物。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心,不在取得,而在善意,当受让人是善意时,交易行为应认定有效。至于是否取得所有权,则取决于此有效交易行为是否履行,动产抵押的设立本无须标的物的交付,我国也有判例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所有认为动产标的物是否交付并非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此问题期待进一步探讨。   

(二)应建立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客观标准

本人认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有一个标准,那就是:只要受让人基于对公信力的信赖而为交易的即为善意;相反,只要不具有公信力就是恶意。这是用一个纯粹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受让人交易时的主观心态。

判断购买动产时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当依照具体的交易场合和情形的不同加以判断。在这方面,学者孙毅提出的控制占有公信力的参数,

实际上是判断受让人善意的三个客观标准,很有参考价值。①交易市场。在公开市场上,特别是公开拍卖市场上,占有具备完全公信力,购买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受到绝对保护。反之,如果是在非公开交易场所,买受人就应当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在火车站,有个陌生人迎面走来问你要不要手机,并保证价格低廉。这个时候按照常识,一般人都可能猜到这部手机可能来路不明,因此有义务要求他出示购物凭证,否则应当推定买受人为恶意。②所有权人的过失。如果所有权人因过失造成了出卖人为所有权人的假象,买受人基于对该假象的合理信赖而进行交易的,法律应当保护这一交易行为。典型的例子有通常所说的无权代理。③交易价格。如果买受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甚至是无偿获得的,这个时候可以推定买受人为恶意。

(三)应注重对财产原所有人的利益保护

众所周知,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是以财产的原始所有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权利为代价的。然而,这种代价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必须要付出的。那么如何做到使原财产所有人利益的利益损害降低到最小?就需要在用善意取得规则之前建立一个法定的供当事人协商的机制,即在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之前,应当在财产原始的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建立一种协商机制。该种机制为法律必经程序,没有经过该种程序,善意第三人不得取得财产所有权。我认为通过协商来解决这一问题,是最终圆满处理该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的最佳方案。

(四)对在交易中出现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和迟延交付等问题的处理

这是善意取得制度能否与民法其他制度相配合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却不能为此提供答案,我们必须在这一制度之外去寻找答案。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说明权利变动的正当性,因此,应从权利的法律性质入手来理解其制度价值及其缺陷,支配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区分,是这里的基点。我认为,在遇到关于支配权的问题时,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来解决,在此不做赘述。在遇到关于请求权的问题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①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存在瑕疵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让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②当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加害交付时,该责任应当由无权处分人承担。③当受让人拒绝支付价金时,无权处分人可根据买卖合同所订条款,有请求受让人支付相应价金的权利。而原物的所有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之债,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

五、结语

如前所述,近代以来大多数国家民法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基于善意取得在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的价值功能。本人期望立法能够完善善意取得制度,顺应现

实经济生活的需要,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完整,以便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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