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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5361    更新时间:2013/12/9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原告肖某与原告翁某两人之女翁甲(已去世)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限有公司投保了《畅行天下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其中发生意外伤害赔偿最高限额为8万元。2010年11月7日投保人翁甲因在家午休时不慎摔倒在地,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认定:“死者翁书碧系呼吸心跳停止(考虑‘癫痫’发作,窒息死亡可能性大)”。二原告作为死者翁甲的法定继承人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经被告审核后认为投保人不属于意外伤害致死拒赔。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尸检要求未得到同意,死者翁甲的尸体在未经有资质的部门尸检或者鉴定死亡原因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1日土葬。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8万元保险金。

【分歧】因死者翁甲尸体已经安葬且死因不明,本案讨论过程中,对于其未经尸检辨别死因的过错应该由谁承担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保险受益人要对保险金主张权利须首先提供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系意外死亡,因此保险公司拒赔有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索赔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其根本职能在于分散风险、补偿损失,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因此不宜苛求被保险人等保险索赔方履行绝对完整的举证责任,保险索赔方只要完成力所能及的初步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就应转移至保险人,即《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其所能提供的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翁甲系因病死亡的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认为死者翁甲因在家午休不慎摔倒地上头部受伤,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出具《死亡通知书》,属意外死亡。被告辩称,投保人翁甲的死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原告在索赔的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投保人翁书碧系遭到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原告提供《死亡通知书》等证据只能认为死者的死因可能是癫痫病发作。原告提出尸检的请求,因被告不是接受尸检的单位,没有义务对死者进行尸检,因此原告应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尸检。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向被告购买了《畅行天下意外险》,并按要求激活了该保险卡,该保险合同当即生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应属有效。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及时通过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投保人死亡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其法定继承人理赔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人死亡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履行了提供材料的义务。而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人员,接到受益人的报案通知以后,理应积极协助、指导作为一名普通人的保险受益人收集和固定证据,但是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以后,没有要求和指导受益人进行尸检,更没有就死亡原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投保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因此,保险公司在确定投保人死亡原因、性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最终不能排除投保人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保险人已死亡及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争议,投保人死者翁甲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是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规定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不冲突,是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则运用于保险赔偿的一种具体表现。虽然《保险法》第23条将举证责任的第一任务分配给索赔方完成,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成。在立法设计上,鉴于保险事故本身的复杂性,应当按公平原则分配索赔方与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保险金请求权人自身的专业素质和保险事故本身的复杂性不相适应,单纯的一味要求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有悖公平和诚信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原则,因此考虑到索赔方可能遇到的举证方面的种种困难,该条对举证责任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

应当注意到保险法第23条只规定了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对于保险人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无法提供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尽其所能仍然无法完成的举证部分如何处理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保险的根本职能在于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奠定了保险法律制度诸原则的基础,因此赔偿原则可谓是保险法中最根本的原则或首要原则,保险的这种性质决定了保险赔付采取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险索赔中,索赔方只要举证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就初步完成了其应履行的举证责任,保险索赔方完成上述初步的举证责任,保险人对索赔请求权进行抗辩的,举证责任相应的转到保险人一方。在本案中,投保人死亡后,其家属及时通过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投保人死亡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其法定继承人理赔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人死亡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履行了提供材料的义务。原告在理赔时提出了尸检请求,但是保险公司在经调查后认为死者翁甲身前患有癫痫且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也记载死者死亡原因可能系癫痫发作引起,其死亡系疾病死亡,而拒绝对死者进行尸检,因此二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死因无法查明的后果。

   综上,在本案中二原告已尽其所能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所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最终不能排除投保人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应当赔付保险金,原告的诉求应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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